【破产案例】判断第三人垫付的有关职工款项能否在破产程序按职工
日期:2025-04-25 23:16:26 来源:扑克王app官网下载
(2024)苏13民终2957号“吴某东、江苏宏某真空镀膜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性质予以清偿没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文件中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清偿,旨在鼓励推进完善欠薪保障机制,解决企业破产情形下的欠薪保障问题。因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由第三人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清偿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综合考量垫付的主体、垫付的动机、垫付的时间节点、垫付的范围以及垫付的效果等因素予以确定。
吴某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东对宏某公司享有290000元债权,债权性质按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2.宏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吴某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东20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当日,吴某东将该款项转入李某云账户,然后李某云又将其中165171.81元转入宏某公司账户。
宏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吴某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东9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当日,吴某东将该款项转入李某云账户,然后李某云又将其中89018.27元转入宏某公司账户。
从宏某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宏某公司在收到李某云上述转账后陆续向王某云等人进行支付。
2023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宏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该公司管理人,后变更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吴某东向管理人要求确认上述债权未果。
二审法院另查明,宏某公司股东为吴某明,持股票比例100%。吴某明与吴某东系父子关系。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关于“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的规定,可见,只有认定为垫付职工工资行为才能比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而垫付行为的发生一般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即在企业陷入财务困难时,垫付人为企业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一定是存有某种利益驱动的,或是肩负社会责任的主体为维护当地稳定,或是同企业存在关联,为维护公司制作经营,或同职工存在特定关联,而不得已为之。根据垫付的定义,付款的主体应当是垫款人,也就是说垫款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或者通过政府等公共组织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若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账户,由债务人将该款项发放给职工,在无另外的证据证明第三方确系为债务人垫付款项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第三方是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因为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一般适用“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的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款项发放给工人,也就不存在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了。如对这种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将会引起混乱,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吴某东与宏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贷合意,虽然约定借款用于发放工资,款项也确实部分转入公司账户用于该用途,但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已成为公司财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款项发放给工人,并不存在第三方垫付工资的行为,而双方之间又不存在垫付的意思表示,如垫付协议、垫付约定等,且该行为并不是发生在破产程序或是政府主导矛盾化解等情形下,不具有该行为发生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故吴某东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行为而非垫付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某东向宏某公司出借的290000元在宏某公司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按照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清偿。
本院认为,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性质予以清偿没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文件中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清偿,旨在鼓励推进完善欠薪保障机制,解决企业破产情形下的欠薪保障问题。因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由第三人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清偿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综合考量垫付的主体、垫付的动机、垫付的时间节点、垫付的范围以及垫付的效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吴某东关于其出借的290000元按照职工债权予以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从垫付的主体来看,吴某东难以直接确定为垫付的“第三方”。垫付行为的发生一般是基于第三人与破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合作伙伴关系或者当地政府部门的政策性安排。本案中,虽然吴某东是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明的儿子,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宏某公司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联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吴某东是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出借案涉款项。
2.从垫付的动机和范围来看,吴某东出借款项时与宏某公司并未形成垫付职工工资的一致意思表示。首先,案涉借条上载明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借款用途,但案涉借条并不能证明该意思表示形成于出借款项之前。因为该借条系事后出具且没有经手人签字,结合吴某东与吴某明的亲属关系,不能仅凭案涉借条区分借款与垫付。其次,吴某东对于垫付工资的范围并不知晓,且实际用于支付工资的款项也并非290000元。最后,宏某公司并没有就吴某东垫付工资形成决议或在公司财务账册予以记载,而且李某云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备注为往来款,无法区分借款和垫付。
3.从垫付的时间节点来看,吴某东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宏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相差甚远。吴某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借款项时知晓宏某公司无以为继、资不抵债的现状,其也不能预见到宏某公司或将进入破产程序。相反,宏某公司经过近五年才进入破产程序,在此过程中虽然公司基本不经营,但仍有留守人员,吴某东应当及时向宏某公司主张债权,保护自身的权益。
4.从垫付的效果和价值衡量来看,吴某东出借款项并非破产程序中保障职工生存权所必需,在破产财产分配上不具有优先清偿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案涉款项并非由吴某东直接支付给宏某公司员工,而是经李某云账户转入宏某公司后才汇至他人账户,相应款项在到达李某云的银行账户后,实际用途已不受吴某东的控制。因宏某公司系一人公司,故吴某明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宏某公司的,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当然也应当包括职工工资,故在破产程序启动的五年之前,其儿子出借的款项与其经营控制公司应当支出的款项无法区分,在此情况下不宜对职工债权范围扩大至案涉款项。
综合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借款目的、给付方式及出借人与宏某公司一人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吴某东出借290000元形成的债权不宜认定为“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不应按照职工破产债权顺序予以清偿。
1.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案例:现有法律未对职工债权垫付主体作出限制,垫付主体可以包括“政府”“第三方”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76号“王某与某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债权予以优先清偿的目的是有效的保护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得到一定效果保障,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债权,也按照职工债权清偿的顺序予以清偿。现有法律规定未对垫付主体作出限制,亦未对垫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根据《破产案件司法保障意见》《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垫付主体可以包括“政府”“第三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联合发起人,其身份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三方”垫付主体,垫付时间发生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前,并无不当。其次,原、被告签订了《垫资协议》,可以认定其就垫付职工薪资已达成合意。
2.江苏省靖江法院案例:进入破产程序前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的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需满足何种条件?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5579号 “JE某司、江苏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第三方垫付款项存在各类情形,对进入破产程序前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的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需满足相应的条件:一是垫付是为保障职工生存权。职工债权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发放给职工的款项,未发放到职工手中的款项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清偿。二是垫付行为应当极具必要性。在企业濒临破产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下,由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生活困难,导致职工情绪激动、诉求强烈,此时引入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能够保障职工生活、化解社会矛盾。三是垫付发生的时间。垫付发生时,第三方知晓债务人无以为继,资不抵债的现状,能够预见到债务人或将进入破产程序,出于善意垫付相应款项。若垫付时间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间相差甚远,可以认为垫付发生后债务人已正常经营,垫付行为的必要性已消除,第三方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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